中国证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指引

2023-07-27 1566阅读

(二)便于行政机关查询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和渠道。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说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说明需要补充、纠正的事项及合理的纠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经核实属实的,应当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

(二)便于行政机关查询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说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说明需要补充、纠正的事项及合理的纠正期限。 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申请之日起计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亲自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收到申请之日为提交日期;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日期为收到申请的日期; 收到申请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日期即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收到申请之日为双方确认日期。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政府信息内容和决定公开的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答复; 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征得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并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提出公开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出版。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频率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不能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合理的延期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法和渠道;

(二)请求公开的信息能够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决定不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检索无所请求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能够确定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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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机关已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申请;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宜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但可以区别对待的内容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说明其内容。不宜公开 解释原因。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区别对待的以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处理、分析的,行政机关不得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通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内容为请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图书等公共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 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会危及政府信息。 如果载体安全或披露成本过高,可以通过电子数据等适当形式提供,也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写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己有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有权改正的行政机关核实属实的,应当予以改正,并通知申请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交有权纠正、通知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或者通知申请人向主管机关投诉。 行政机关作出更正。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和频率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有阅读困难、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该行政机关可以将其纳入自愿公开范围。

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申请人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信息纳入自愿公开范围。 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查、办理、答复、备案等工作制度,强化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审查。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未按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机关进行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未依法答复、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经核实属实的,应当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人员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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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社会公开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

(二)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价和责任追究结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予惩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引、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其生产、获取的信息。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过程。 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国家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专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营企事业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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