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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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不断优化增值税纳税人开票服务,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现将《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级税务机关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热线,通过多种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增值税税控系统使用单位对服务单位的投诉、举报。对服务单位监管薄弱、问题多发的地区,国家税务总局将发出通报批评,要求限期整改。
笔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不断优化增值税纳税人开票服务,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现将《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使用航天信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或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信息安全中心)生产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心)。
2.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有资质的维修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提供服务。 服务单位可为航天信息、国家信息安全中心生产的特种设备提供维修服务。
三、服务单位开展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应当遵循使用单位自愿的原则。 严禁收费培训、强制培训和强制销售通用设备、软件或者其他商品。
四、税务机关要做好特种设备销售价格及技术维修价格收费标准、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在增值税税控系统中的公示,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纳税人对服务单位的投诉举报。 各级税务机关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热线,通过多种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增值税税控系统使用单位对服务单位的投诉、举报。 省国税局负责对投诉、报告和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每月汇总相关情况,并随服务质量调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税务机关向需要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发放《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1,以下简称《使用通知书》),并告知纳税人有关政策法规及享有的权利。 服务单位应当凭《使用通知书》向纳税人销售特种设备并提供售后服务,严禁向未持有《使用通知书》的纳税人销售特种设备。
七、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严禁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经营活动,严禁向纳税人销售任何商品。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监督管理措施,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对工作失职、服务单位违法行为多发的地区,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责任。 对服务单位监管薄弱、问题多发的地区,国家税务总局将发出通报批评,要求限期整改。
附件:1、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
2、增值税税控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
3.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表
4.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质量调查表
5、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质量投诉及报告处理记录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10 月 9 日
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的规定,国务院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管理系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的采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加强对增值税发票和增值税管理的增值税管理系统。实现增值税纳税人税源监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单位是指销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以及为增值税纳税人提供增值税服务(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单位。作为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用户)。 提供控制系统维护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专用设备是指能够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要求,保证涉税数据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安全传输的专用设备,只能与税务机关配合使用。税务机关发布后的增值税税控制度。
第四条 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保证用户正确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特种设备的质量和供应、增值税税控系统的操作培训、系统安装、调试、维护等服务工作以及投诉举报处理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和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信息安全中心)应当认真做好特种设备生产、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并同意税务机关设立的服务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确保特种设备的及时供应。
航天信息和国家信息安全中心对所设服务单位制定统一的服务规范和内部监管办法,对所设服务单位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对其设立的服务单位的考核评价必须综合参考省国税局关于全省服务单位监督管理的意见。 评价结果、服务单位建设情况和服务单位监督管理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航天信息和国家信息安全中心与经常出问题的服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省级以下(含同级,下同)服务单位的设立和变更,应当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原则上各地市均应设立服务单位。 对地市设立服务单位有困难的地区,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地市不得设立服务单位。
第八条 省国家税务局设立、更换第三方服务单位,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省级服务单位保证本地区特种设备的及时供应,并按照统一的服务规范和内部监管办法对下级服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对设立的下级服务单位的考核评价,必须综合参考当地国家税务局对地方服务单位监督管理的意见。 问题频发的省级服务单位和所属服务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省级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设立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热线,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举报,并按月向省国税局报告。
第十条 市级以下(含本级,下同)服务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的销售:
(一)根据增值税管理和用户的需要,保证特种设备的及时供应。
(二)根据税务机关印发的《关于安装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通知》(附件1),按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销售特种设备,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不得以任何借口提高特种设备销售价格和拒绝销售特种设备。
(3)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用户强制出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软件及其他商品或服务。 使用单位自愿向服务单位购买通用设备、软件或者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书面确认。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下服务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负责对本地区使用单位增值税税控系统进行培训:
(一)市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固定的培训场所,配备必要的计算机、打印机、专用设备等培训设施和专业培训师资,按照统一培训内容开展培训工作,确保使用单位可以熟练使用特种设备,并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发票。
(二)服务单位应悬挂《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管制系统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2012]2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位于培训课堂的显着位置。 关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抵扣增值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增值税税控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附件2)及其他展板。
(三)服务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免费提供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不得增加其他有偿培训内容。
(4)培训应当遵循使用者自愿的原则。 服务单位不得以培训作为特种设备销售、安装的前提条件。
第十二条 市级以下服务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负责本地区使用单位增值税管理系统的日常服务:
(一)用户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请求后,服务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含本数,下同)完成用户单位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并填写《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表》(附件3)。
(二)服务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服务人员,设立并公布统一的服务热线,及时为使用单位提供维修服务,保证增值税税控的正常使用系统。 对于电话、网络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在24小时内做出答复,现场排除故障的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市级以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收取本地区使用单位增值税税控系统技术维护费:
(一)服务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技术维修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具体的服务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 除非使用单位拒绝签字。
(二)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年收取技术维护费,每次收取技术维护费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不定期抽查。 省国家税务局对本地区服务单位的特种设备销售、培训、收费和日常服务等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问卷调查。 市国税局每年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调查,选择部分使用单位调查了解服务情况,根据使用单位的反馈情况对服务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 调查可采取电话调查、网络调查、现场调查等方式。 调查过程中,调查结果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质量调查表》(附件4,以下简称《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
调查比例不低于辖区上年末在用户数的2%或不少于50户(含,下同)。
市国税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调查结果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调查结果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的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设立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热线,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举报,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和反馈制度。 使用单位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应登记在《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处理记录表》(附件5,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记录表》) 》),并按月向省国税局报告。 省国税局对省以下税务机关投诉热线设立和投诉举报受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受理投诉举报的渠道包括网络、信函、电话、现场表格等。
(一)税务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核查。
经核实投诉举报属实且服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为有效投诉举报。 经调查无法核实或者不属实的投诉举报,视为无效投诉举报。
(二)有效投诉举报问题得到解决的,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将进行电话回访,听取用户意见; 有效投诉举报问题不能解决的,由受理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责成同级服务单位处理。解决这个问题。
(三)税务机关应当将投诉举报的处理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投诉举报处理记录表》中。
第十七条 联系制度。 省国税局、市国税局每年至少与当地服务单位召开1次联席会议。 服务单位将服务情况及存在问题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务机关应当将调查和投诉举报情况通报服务单位,研究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日常管理中不定期抽查、问卷调查、投诉举报受理情况以及用户反馈情况进行统计,作为对服务单位进行监督和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约谈服务单位,要求其立即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销售特种设备、安装特种设备、提供培训、提供维修服务,影响用户增值税税控系统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单位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税务机关收到有效投诉举报,但一年内有效投诉举报率不超过1%;
有效投诉举报率=有效投诉举报户数/用户单位户数×100%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调查结果的不满意率在5%以上10%以下。
不满意率=不满意用户单位数/调查用户单位总数×100%
“不满意用户单位数”是指《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综合评价为“不满意”的住户数。
第二十条 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税局责令相关服务单位改正,半年内停止其在规定区域内接受新用户的资格,并向省国家税务局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同时:
(一)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且未改正的;
(二)向用户强制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软件等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违反市场公平竞争原则,进行虚假宣传,恶意诽谤竞争对手的;
(四)未及时处理收到的投诉、举报,影响使用单位的正常运转,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六)一年内有效投诉举报率在1%以上5%以下,或者有效投诉举报10户以上30户以下。
第二十一条 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航天信息和国家信息安全中心授权的服务单位,省国税局应当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建议授权单位终止其服务资质; 是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服务单位服务单位,省国家税务局终止其服务资格:
(一)以税务机关名义有偿更换设备、软件升级以及强制销售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销售特种设备,影响使用单位增值税税控系统正常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4)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法正常向用户提供服务;
(五)违反市场公平竞争原则,进行恶意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税务机关收到有效投诉举报率超过5%或者一年内收到有效投诉举报30件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服务单位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增值税防伪税控与发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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